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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5:24:55
中国在历史上学习德国民法典,正是以日本学习德国而致富强的经验作为理由的。
这与法官助理制度缺乏实质性、全局性的部署有着一定的关系。正如实践所反馈的情况,法官助理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给司法改革带来了巨大的新气象。
尤其是深圳中院及珠海中院的相关探索,颇具创新价值,也多次获得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32]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并非所有的法官助理都能在日后成为法官。尤其对于年轻的法官助理而言,也许能够接受奋斗阶段并不高的待遇,但却无法忍受看不到希望的未来。[5]具体探索内容可参见:适应公正效率主题尝试设置法官助理——房山‘三二一审判机制结硕果,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3日。事实上,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前,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已经经历了10余年的探索。
此外,从司法改革的实际状况出发,有些试点地区法院将未入额的法官直接转任为法官助理,无论从人员管理亦或是队伍稳定的角度来看,也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稳定的法官助理队伍,其关键在于法官助理对未来职业有一个明确的预期。特别应看到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社会自治,而网络自治也是社会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立法应顺应这种大趋势,重视发挥行业自治的功能。
因此,对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应妥当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该规则又确立了在特殊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例如,对于明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故意侵权的信息,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37]。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数时候是有足够的动力自行设置监管规则,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网络平台的良好经营秩序和自己的商业声誉的。
在此种情况下,要求网络平台对其用户行为承担—定的监管职责,从而有效控制因行为主体规模扩大而产生的社会风险,这既符合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基本原理,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例如,无论是购物网络平台还是网络约租车平台,对于那些实施严重影响平台交易的平台用户(如网店欺诈、网约车司机骚扰乘客),网络平台有技术手段和动力去采取下调星级甚至拉入黑名单等治理措施,从而保证平台上广大用户的正常交往活动。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J〕。一方面,要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合同对用户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以自由进入,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专车拼车管制新探〔J〕。网络技术平台具有强大的信息搜集、储存和公示能力,可以详细搜集网络用户的身份、通信、资金等各方面的信息,有助于便捷地识别网络用户。
因此,法律应当鼓励技术和市场发展。[22]这也导致该产业发展过程中各种非法集资、欺诈等现象频发,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使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誉受损。一方面,在法律上不应当确立网络服务商负有的一般性的审查义务(nogeneralobligationtomonitor)。第二,确立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规则。
显然,借助行业自治的事前或事中机制,能对相关事项进行及时反应和处理,从而有效预防违法行为发生或防止违法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第三,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
反之,如果网络平台用户之间的相互交往,且缺乏必要的监管能力,那么,就不适宜要求此类网络平台承担过多的监管义务。这两类法律调整方式在调整方法、调整原则、责任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很难将其笼统地归入一部法律之中。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困境与应对〔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0):126-130. [48]Vgl.K?hler /Fetzer,Recht des Internet,S.81. 来源:《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 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互联网立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安全 。这就需要充分调动与合理利用网络平台的监管资源,从而形成以网络平台为依托的网络治理体系。[16]一方面,个人信息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如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或者个人信息的记载错误,都可能危及个人的人格尊严。反之,如果网络用户利用平台实施的行为原本即属于行政监管的空白地带,那么网络平台则无需对用户行为承担过多事前监管职责。互联网是一种信息媒介,是改善人与人之间信息搜集、识别、交换、流通和利用机制的工具,在提高沟通和交流效率上展现出了强大的功效[4]。
除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明知的侵权信息,也负有审查义务一旦发现,就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36]。中州学刊,2014,(7):68-71. [5]Vgl.Druey,Information als Gegenstand des Rechts,Zürich,1995,S.10 ff. [6]尹建国。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的监管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在特殊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审查义务。[40]从发达国家的互联网治理经验来看,其始终重视发挥行业自治的功能,国家仅仅是监视互联网的运行,只有在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时才会进行必要的介入[41],并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我国的互联网立法也应当借鉴此种治理方式。
因此,在具体设计互联网法律制度时,应当依据不同的治理对象和行为方式,有的放矢,确保互联网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事项都涉及公共利益。
经验表明,在许多社会矛盾产生以后,政府出面解决并不一定是最佳途径,因为许多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在网络行业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网络行业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如果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一定的技术壁垒,在调查、取证等方面遇到困难,则相关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如公安部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帮助[12],如寻找具体的行为人等。二是根据网络平台对于用户行为的控制能力进行区分。相比而言,国家直接治理更多地是一种事前的准入监管和事后的规制,成本更高,效率更低。
[9]因此,在对网络内容及行为进行规制时,有必要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制方式。中国法学,2015,(4):286-302. [22]仇晓光,刘闻博。
在进行操作时,应以问题为导向,梳理既有法律规则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总结网络技术的自身规律,斟酌市场的发展需要,制定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则。最后,统一立法可能影响法律制度的实效,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律适用的困难。
而在购物平台,则不尽相同。从实践来看,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用户违法行为应当重点考虑网络用户违法行为侵害权利所处的位阶(如侵害的是人身权益,还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网络平台对用户违法行为进行识别和处理的技术能力的强弱以及网络用户违法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来确定。
从业者和监管者都需要充分发挥想象力,建构高效的商业模式和监管政策[45]。而网络平台也可以对平台用户的行为予以规制。在世界范围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曾制定过一部大一统式的、系统完整的互联网管理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通过单行法对各类互联网行为和相关的法律问题相应地予以调整。解决此种问题的方式之一,就是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优势和治理优势,充分发挥其自治的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程度上负有对网络用户行为和平台上发布信息的监管义务,在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社会应当尽到的责任,同时也是对社会公众所负有的责任。事实上,网络行业自治还可以很好地协助政府解决因互联网的利用而产生甚至集聚的社会矛盾与纠纷。
其二,纯粹侵害私益型的网络谣言。例如,美国的网络法侧重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所以美国对个人信息采用默示同意。
单从数量来讲,我国目前涉及互联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已超过70部,其中不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广泛涉及到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可以说法律规则的数量已初具规模。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问题是网络时代的一大难题,互联网行业自律也应当重点解决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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